“买定离手、钱货两清”于法不容?郑州版“古董局中局”案引热议(郑州美容院)郑州古玩市场摆摊时间,
郑州版“古董局中局”案,日前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自称制造“仿古玉器”的被告人、以巨款销售给某富商的销售方、中间商共5人全部被送上刑事案件审判庭。因为该案与古玩界“买定离手、钱货两清”的传统观念有很大差别,在古玩界引起轰动。法律人士纷纷就此发表了法律观点,并提醒古玩喜好者,交易过程中注意生存证据,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据媒体报道,2020年10月,郑州知名地产商李某豪掷上亿元大量购买高古玉(汉代及以前的玉器),四年时间里从三家古玩商处共计购买了数十件,而后发现均为赝品,要求退货。经过协商,其中两家告竣退货协议,一家协商退货未果。今后,李某一方报案,协商未果的卖家被抓,上游卖家接连卷入,日前众人均以诈骗案被告人的身份上了法庭。
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共有5人,包罗郭某和郭某儿子、申某、杨某和杨某儿子。
郭某开有玉器加工厂,制作高仿古玉。申某经常从郭家的店内拿货,进行售卖,而这些货一部门卖给了杨某父子。
案发后众人都在辩解。郭某表现,卖的时候会跟对方说清楚这是工艺品,卖的也是工艺品的价格。至于别人买了以后卖给谁,是根据古玉卖的还是仿古玉卖的,他不知道。
申某称,他搞不清新玉老玉,卖的时候也不跟别人说这是什么玉,买的人看上就买;杨某一方称,其认为自己买的就是老玉,所以花了高价购买。老郭儿子则称自己没有到场玉器制作销售,只因父亲不会开车也不会手机转账,他帮父亲代发工资、开车进原质料。
业内人士则表现,古玩界一般在交易时,卖家都不会直言货品的年代,懂行的买家也不会问,自己看,相中了就议价。古玩行业潜规则是“买定离手、钱货两清”,很多行内人都有“打眼”(看走眼)或“捡漏”(买赚了)的经历。买家“打眼”后,上游层层卖家全部被追究诈骗罪刑事责任的情况极少发生,这也是本案引发关注的原因之一。
【律师看法】
1.古玩行业“买定离手、钱货两清”的潜规则,法律上有效吗?
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琳认为,古玩交易,仍然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买到假货固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维权,可能古玩买卖没有书面合同,但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口头合同,如果说特殊性,只能说古玩买卖在关于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方面的认定上,与其他一般买卖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这仍不意味着假古董卖出去了就可以不给退。
北京高界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仲凯表现,当今科技发达,交易手段先进,对于是不是假货的鉴定,取证的手段方式和便利性,与古代、旧社会都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古玩交易过程中,买方应充实收集生存证据,以备不时之需,如交易双方对古玩细节的明确要求,对卖家“保真”“保老”答应的证据固定等,如果事先生存证据扎实,事后发现与实物、与卖方答应不符,买家固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再是“发生问题后说不清”。
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只要双方自愿,意思表现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在出卖人如实披露信息的情况下,买受人需要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古玩价值进行判断。
2.既然古玩界一直有“打眼”情况的存在,那么如何区分、认定哪次“打眼”中存在诈骗犯罪?
在刘琳律师看来,诈骗罪的认定,要看卖方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古玩行业虽然有一定特殊性,无法尺度化识别,但仍不能因为卖方出售的古玩是假的,就直接认定卖方构成诈骗罪。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所董译中律师表现,如果郭某等人明知是仿古工艺的物品,而根据真品卖出,涉及金额到达了诈骗罪的起刑尺度,则涉嫌诈骗罪。但如果这些人全部或部门人是根据仿品价格售出(以本钱加合理利润的方式定价),或不知晓该物品系仿古工艺而转卖,则不构成诈骗犯罪。
张仲凯律师认为,鉴于古玩行业的特殊性,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确实是个难点。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出于审慎的考虑,还应结合交易对象的经验和认知,以及日常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3.销售、转卖古玩失事,交易链条上的人都构成犯罪吗?
刘琳律师表现,古玩到了最终买主手里,往往会经过很多道手,即便其中有人构成诈骗犯罪,但并不意味着链条上的全部卖家都构成诈骗罪,还是要看每个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好比是否告诉自己下家自己卖的就是真古玩,还是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了这是仿古玉器,好比价格是根据仿古玉的价格销售的,还是根据真古玩的价格销售的等,这个法律逻辑判断对于每层的卖家来说都适用。好比某层卖家转卖时明知是仿品,仍认真品销售,价格还根据真古玩的价格翻了数倍,那么很可能构成诈骗罪,而他的上家、下家如果不存在这种情形,则很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4.销售、转卖古玩失事,制造方、销售方、中间商,谁该负担的责任更大?
董译中律师表现,刑事责任负担的核心,是看对物品自己的真伪是否知情,以及涉案金额,和身份关系不大。
刘琳律师也表现,从以往司法实践看,上述人员未必共谋实施诈骗行为。从媒体报道的案情看,郭某对申某的销售行为、申某将物品售给杨某的行为和杨某卖给最终客户的行为,都分别属于独立的销售关系,从商业逻辑上看,郭某并不知晓也无权控制申某的销售行为,申某也不太可能知晓、控制下家的销售行为,对每一层级的销售关系应单独评价。
5.帮人进货、付款,构成共犯吗?
张仲凯律师表现,如果被告人明知相关人员是在制售假古玩,那么其资助进货、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所以说别人的忙,是不能不加分辨随便帮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存在对相关人员制售假古玩的明知,且有相关证据提供一种合理怀疑,让认定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的证明尺度,从以往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情况难以认定被告人与相关人员存在主观上的通谋,有可能不会被追究诈骗罪共犯的刑事责任。
6.古玩交易,一旦发现假货,哪些是重要证据?
董译中律师表现,双方笔录、转账凭证、对于诈骗相关事实的沟通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都可以作为最终认定诈骗事实的证据,其中当事人口供可以资助办案机关还原更多的细节,但口供作为一种稳定性差的证据,办案人员和律师都应该对口供作出细致审查,包罗非法证据排除,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确认其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存在不真实性等。
7.在古玩界,有所谓“买定离手”一说。真失事了,如何确认对方手里的古玩是自己卖出的?
刘琳律师表现,古玩界之所以一直有“买定离手”的行规,是因为古玩是特殊商品,交易后如何再确定物品是自己卖出的,存在一定困难,在一些案件的庭审质证环节中,就有被告人表现检方出具的图片所示玉器,并非他买卖的玉器。
他认为,在被告人对涉案物品的图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的承措施官会组织控辩双方辨认实物,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律应有的审慎。
董译中律师表现,司法实践中,有的古玩案的被告人会对办案机关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如认为检方没有证据显示做鉴定的玉器与他们真实买卖的玉器是同一批,鉴于古玩鉴定的特殊性和客观存在的技术难度,确实可能存在鉴定结论发生错误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法庭重新进行鉴定。
文/本报记者陈斯
(北京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