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机构。行政法规及本条例。 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设立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坚持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确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保险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者不履行代理合同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具备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委托人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且未经委托人认可的,保险代理机构代理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具有代理权限的,保险代理活动有效,保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形式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实缴货币出资额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人数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人数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股份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要求的发起人5人以上;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人数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应当含有“保险代理机构”字样。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合伙企业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申请材料审查、面谈检查、考试等。面谈应当进行笔录,面谈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双方签字。 申请材料、检查约谈记录、考试结果是被检查人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的资格审查意见一起存入被检查人资格档案被检查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准备申请报告;
(二)编制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形势分析、组织发展思路、业务发展计划和近三年盈利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组织架构等;
(四)筹备计划;
(五)编制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及签字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验;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准备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 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受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设立的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建小组,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者不符合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架构、决策程序、业务、财务、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材料供审核;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近三年财务报表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资本入账凭证原件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置;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予批准经营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管理制度。 申请或者换发《许可证》后,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主动停止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 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拒绝延续《许可证》; 未取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必须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三)股东、合伙人变更;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居住地;
(七)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八)变更经营范围;
(九)变更公司、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资格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任何年满18岁并具有高中文凭或同等学历的人都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代理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的证明文件;
(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以上政府机关出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4)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 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诚实正直,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申请前5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严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颁发《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可,不具有专业证书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对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由保险代理机构颁发。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颁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业的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保险机构不得颁发《执业证书》。 ”,保险代理机构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调动到其他保险代理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查损、理赔工作。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的;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区域的;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投保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同行名誉的;
(五)挪用或者挪用保险费的;
(六)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购买保险;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不向投保人如实传达保险申报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串通恶意诈骗保险公司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其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也可以由保险代理机构收取。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保费收缴账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挪用该账户内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保险代理人类型、保费收缴时间、代理佣金收取金额和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代收的保费。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当按照约定将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类文件、资料和未缴保费退还代理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存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具体金额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相当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5%的业务保证金,或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务存款足额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 经批准,保险机构可以将业务存款存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证券。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机构不得动用其存放的业务存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和信息。 提交的各类报告和材料均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无不良记录;
(二)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注册会计师10人以上。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的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程序;
(二)资本或者投资金额;
(三)商业存款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情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予以取缔,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开业的,撤销其设立、设立资格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限制经营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住所、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以下人民币以下罚款: 10,000。 最高可达10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任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命的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决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的。
第六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销“保险代理机构”。 执照”。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立资格。 。
第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营业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出具《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职务便利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到10万元。 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挪用保险费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照约定向参保保险公司交付各类文件、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纠正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者串通他人诈骗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销“保险代理机构”。 执照”。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虚假出资、逃缴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销其“保险代理机构”。 执照”。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不实信息,误导客户购买保险,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未向投保人如实传达保险申报事项,欺骗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被保险人。 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设立独立保费收缴账户或者未建立详细业务记录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情况很严重,其业务将受到限制。 范围,命令公司暂停业务进行纠正或撤销“许可证”。
第77条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根据需要存入商务押金或购买专业责任保险,则将给出警告,并被罚款不少于10,000元,但不超过100,000元。 如果情况很严重,将被命令暂停业务以进行纠正,否则将撤销其“许可证”。
第78条保险机构的雇员直接负责违反这些法规的行为,具体取决于案件的严重性,警告被撤销,并被撤销其“资格证书”。
第79条直接负责违反这些法规的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根据案件的严重性,在一定时间内具有其资格,甚至吊销了终身。
第80条根据法律违反这些法规并拒绝或阻碍对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应发出警告,并被罚款不少于100,000元,但不超过500,000元; 如果情况是严重的,则应命令他暂停业务以进行修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者应撤销“许可”。
第八章附则
第81条这些法规应适用于在中国领土内建立外国资助的保险机构。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是一方的相关国际条约中还有其他规定,则应适用此类规定。
第82条应占上风的中国版本所需的各种材料。
第83条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这些法规的解释和修改。
第84条这些法规应于2002年1月1日生效。如果先前发布的有关保险机构的管理条例与这些法规不一致,则这些法规将占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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