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金融

客户投入122万买理财最终亏掉80万 私募代销“风险告知”上演罗生门

发布时间:2019-04-27 11:12:50

  4月2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中,上演了一场私募基金代销“罗生门”。

  判决书显示,2015年8月,时任国海证券员工杨斌向郭永春推荐了一支北信瑞丰公司的私募产品,该产品投资顾问为恒泰公司。郭永春分两次投入121.6万元,最终损失79.74万元。郭永春诉讼要求国海证券、北信恒丰、恒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91.46万元,但被法院驳回。

  产品清盘投资者亏损65%

  时间倒回到2015年8月,时任国海证券职员的杨斌向郭永春推荐北信瑞丰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北信瑞丰基金盛世15号,并将电子合同书发送给了郭永春。

  随后,郭永春在签订了一系列《业务申请表》、《调查问卷》、《传真交易协议书》等文件之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北信瑞丰公司开户行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备注认购盛世15号B。

  到了2016年1月,应北信瑞丰短信通知要求,郭永春向北信瑞丰公司账户汇款21.6万元,备注为“盛世15号补仓额21.6%”。2016年2月-8月,北信瑞丰公司陆续分三次退回原告216000元。

  2017年2月,该资产管理计划发布《清盘报告》,北信瑞丰公司向原告返还202592.62元,损失高达797407.38元。根据郭永春自述,直到此时他才知道,自己认购的“盛世15号B”是所谓的进取级份额,并非回报稳定的投资。与杨斌当初推荐时说的“该产品回报稳定,一年有8%的回报,投资期间为一年半,结束后有12%的回报”大相径庭。

  “风险告知”上演罗生门

  不难发现,事件最大的冲突集中在了:郭永春是否被充分告知了投资风险?郭永春究竟是否理解自己投资的是风险较高的进取级份额产品?

  郭永春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北信瑞丰、国海证券及恒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均未告知投资类型与风险,只是告知投资回报稳定。《资产管理合同》中无任何一条内容载明其购买的是优先级份额还是进取级份额,因此无法理解其权利与义务,也无法判断其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而2016年1月,该产品触发补仓时,国海证券公司员工杨斌告知自己“只要补充投资,投资肯定无风险”。这导致了三被告的过错与自身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根据2017年9月14日,北京证监局向郭永春作出的书面答复:“北信瑞丰基金盛世15号”在合同中对产品的分级结构、补仓机制、收益分配机制等有较清晰的表述,您在《账户业务申请表》中签署承诺已阅读、同意、接受并执行相关文件条款。同时在2016年1月25日,盛世15号B级份额触发补仓,您进行了相关补仓。上述行为表明,您作为产品投资人,应已知晓该产品的相关风险。

  三被告表示很委屈

  法院指出,北信瑞丰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北信瑞丰“未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作出说明”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对投资基金监管方面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针对郭永春的指控,北信瑞丰认为自己在销售过程中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并强调郭永春具有丰富的股票、PE基金的投资经验,从未在产品存续期间就认购类型、进取级委托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取级委托人的义务,认购前填写的《调查问卷》也显示其具有高风险承受能力,因此理应对其投资认购盛世15号进取级份额以及相应投资风险、分配机制等知情。

  国海证券则表示,郭永春并非公司客户,涉诉产品并非国海证券公司发行或代销产品,国海证券也未向原告及北信瑞丰、恒泰公司收取过任何佣金或者费用,因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郭永春的损失本质原因在于涉诉产品运作过程中产生亏损,无论国海证券员工杨斌是否曾承诺“投资稳定”,都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恒泰公司认为,公司仅为北信瑞丰基金盛世15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不对原告就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收益承担保本保收益的责任。考虑到盛世15资管计划收益不理想以及郭永春因投资损失产生的不满情绪,公司已于2017年1月主动返还了1万元认购费。但退费行为不代表需要承担补偿投资人损失的义务。因此,郭永春的损失是其自身的投资行为造成的,其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谨慎签字慎重投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以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但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国海证券为涉案产品的发行人或代销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斌等人“推荐”该产品属于职务行为或在外观上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难以支持国海证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恒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恒泰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该项请求亦难以支持。

  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原告在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买的产品级别。被告北信瑞丰未指派专人就产品作出说明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监管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被北京证监局出具了警示函,并计入中国证监会的诚信信息系统,但应当说并未影响投资人即本案原告郭永春对投资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自由决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事实上,故事讲到这里,无论三家被告是否曾经对原告作出虚假承诺,已经不再是问题核心所在。毕竟法律所认可的是白纸黑字的合同约定,是金融监管机构的调查回复,是当事人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的事实表现。

  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看不懂的文件千万不要随便签。对于金融机构及其员工来说,不该省的工作千万不要省,不该作的承诺千万不要做!

(文章来源:券商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