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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评审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3-11-28 07:01:41

现将《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与审查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及审查标准

(审判)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技术评估审查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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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对《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审查事项清单》进行审查。各级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文件时,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依法、科学、诚实、公开、公正地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价,出具技术评价报告。有效的方式。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为辽宁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价。

第四条 审查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是指经注册登记、能够独立开展环境技术评估工作的法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从事技术评审的技术机构不得同时从事技术评审。 环评准备工作不得与被审查的环评机构和建设单位存在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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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的委托要求,严格执行评估工作时限,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负责。 。 具体评估流程如下:

(一)接受委托,制定评估方案

1、接受委托,根据项目特点分析需要关注的主要环境问题,明确技术评价要点,制定具体评价方案。

2、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可直接出具技术评价报告,并提出环境不可行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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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调查:利用现场勘察、录像、遥感影像等手段或技术方法,了解建设项目所在地、路线区域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分布情况,在受影响地区进行抽查,核实重要目标和敏感目标之间的关系。 信息、检查改扩建项目等现有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状况。同时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整理归档。

(三)专家意见咨询:可采取专家评审会议或函授评审的方式。 专家应符合项目特点,从环评专家库中遴选。 专家应当结合专业知识对咨询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质量进行评价,并填写专家意见表。 评审会议应当以录像等适当形式记录整个会议过程。 评审会议应当综合专家和参加部门的意见,形成专家组意见(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专家意见表、专家组意见(会议纪要)应当整理归档。

(4)评估报告的编制:技术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过程、项目概况、环境概况、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排放、主要环境影响、评估结论等内容,客观反映技术评估结果,阐明建设项目是否具有环境可行性。

(5)归档:技术评估完成后,应做好归档工作。 归档文件包括技术评价指令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专家组意见、专家意见表、参加人员名单、评价报告、其他技术资料等。文件保存期限永久。

(六)保密项目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制定并执行保密制度环保技术评估体系,配置专职保密人员、专用保密设备、单独的档案存放区域。 根据实际保密需要,现场检查和专家意见咨询可能不需要采集图像。 参加评估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第六条 评审人员主要包括评审机构的技术人员和专家。 审查会议可以邀请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负责人、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环评单位报告编制人员等。

第七条 评价机构能够独立开展技术评价工作环保技术评估体系,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环境影响技术评价能力的专职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诚信管理规定。 评价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不得泄露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提前承诺评价结果。 专家应当提出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专家意见。

第八条 各评估机构应当不断增强技术评估能力,规范技术评估程序,提高评估效率,切实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有力的技术支撑。 审查时限实行承诺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包括受建设单位报送质量和环评准备工作影响的评价时间) )。 各评估机构可以结合委托评估的生态评估文件和环境主管部门的实际行政审批要求确定技术评估工作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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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评价工作经费包括交通费、会议费、专家评价费等。所需费用由委托评价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支付,不得向评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建设单位或者环境评价文件编制单位。

第十条 评价报告(审查意见)给出审查工作的主要结论,主要包括环境评价报告编制的质量以及是否支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结论。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规范的,由委托评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 ; 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继续开展评估。 环境评价技术评价工作中,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参照本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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