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进一步加强培训计划管理。 在重申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报中组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备案的同时,强调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须报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报销时须提供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的批准材料。 同时,在监督检查环节,增加了“临时增训计划是否应当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的内容。
进一步加强培训的组织管理。 在重申培训内容、膳食、活动等方面六“严禁”、五“不准”的同时,还强调“活动费用谁组织,谁承担”。 学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严禁转让、分摊培训。 成本,并增加“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的监督检查内容。
对培训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结合会议费用调整综合定额标准。 按照《干部教育培训条例》“分类分级、全员培训”的要求,培训项目分为三类,针对省部级人员、厅局级人员处级及以下人员。 考虑到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基本在北京举办,原来180元的住宿费标准无法满足需要。 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和会议收费标准调整,适当提高培训费用综合定额标准。
调整讲座费用计算单位及相关标准。 原来的《办法》不够准确,不能按半天计算讲课费。 实际执行中,也有1、2个学时也按半天计算的情况。 此次修订符合《干部教育培训条例》中按学时计算培训时间的规定。 讲座费用计算单位由“半天”调整为学时。 标准为:副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每学时最高不得超过500元,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每学时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学费一般不超过每学分1500元。 同时规定讲课费用按实际学分计算,每半天最多计算4个学分。
附通知全文
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航[2016]540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合作社培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局财务部、组织部、公务员局:
为进一步推动建立严格节约反浪费制度,促进干部教育培训持续健康发展,我们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用管理办法》(财航[2013]523号)。 现将修订后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仔细遵守。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中组部、国家公务员局
2016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用管理办法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保障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干部教育培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三个月内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 各民主党派中央、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坚持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省培训资源。 、提高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规划与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制和审批制度。 各单位培训部门制定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目的、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加人数、所需经费及支出渠道等)经单位审核后报本单位。单位财务部门。 经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再调整。 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培训项目的,必须报单位负责同志审查批准。
第七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报中组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备案。
第三章 经费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用,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教材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 。
(一)教师费用是指聘请教师任教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际交通费等。
(2)住宿费是指学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的租房费用。
(三)餐费是指学员及工作人员在培训期间发生的餐费。
(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的租金。
(五)培训材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需的材料费和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培训所需人员的交通以及与培训相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费。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器材租赁费、文体活动费、医疗费以及其他与培训相关的费用。
学员参加培训和异地授课发生的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由单位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九条 除教师费用外,培训费用实行分类、逐项考核、总量控制的综合定额标准。 每项费用均可调整和使用。 综合配额标准如下:
第一类培训是指参加人员以省部级及相应人员为主的培训项目。
第二类培训是指参加人员主要为厅局级人员的培训项目。
第三类培训是指参加人员主要为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
以其他人员为重点的培训项目按照上述标准分类实施。
综合定额标准为相关费用上限。 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内结算报销。
30天内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 培训超过30天的,超出天数按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 上述天数包括入住和疏散时间,入住和疏散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 教师收费除综合定额标准外另行计算。
(一)讲座费用(税后)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副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高级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 1000元,院士、国家知名专家每学时最高一般不超过1500元。
讲座费用按实际课时计算,每半天最多4课时。
其他人员的讲座费用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如果学生同时教授多个课程,讲座费用不会重复计算。
(二)讲师的城际交通费用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食宿费用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培训主办方承担。
(三)确需聘请异地(含境外)教师参加培训工作且行程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同意,可以适当增加教学费用。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各单位组织的培训原则上不得延伸至市、县及以下地区。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在经费范围和标准内,应当优先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人员人数控制在参加人数的10%以内,且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四条 严禁以培训为名安排公费旅游; 严禁以培训为名举办聚餐、宴会; 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严禁用培训费购买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与培训无关的费用和其他费用; 严禁将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纳入培训费用; 严禁用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训练住宿不允许使用高档套房,且不允许额外配备洗漱用品; 训练餐中不得使用高档菜肴,严禁烟酒; 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培训7天内不得调研、考察、走访。
第十五条 邀请境外教师讲学,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境内教师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教师。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研究、课程设计开发、专家论证、评价反馈等环节,推动培训科学化、精准化; 重点运用大数据和“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 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并有保障。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七条 在综合限额内报销培训费用的,应当提供培训计划批准文件、培训通知、实际培训人员签到表、培训机构开具的收据、费用明细等凭证; 培训费用属于师资范围的,需提供讲课费收据或合同,并按照路费报销提供异地授课的城际交通、住宿、餐费相关凭证方法; 实施经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的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合作社培训制度,还应当提供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的材料。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审核培训费用,对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培训以及超出范围、标准的培训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培训费用的缴纳应当符合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培训费用由培训机构承担,不得向学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非保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人员数量、支出及支出渠道) 、培训成果、问题建议等)报送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
第二十二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的培训活动以及培训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制和报告是否符合规定;
(二)临时增训计划是否已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三)培训费用的范围和支出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四)培训费用的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情况;
(六)是否存在转嫁、分摊培训费用行为;
(七)是否存在向培训参加者收费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奢侈、浪费情况;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中组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经费,并予以通报。 对相关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党政纪律处分; 涉嫌违法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培训、统一培训,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按照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央事业单位培训费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组部、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用管理办法》(财航[2013]5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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