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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业管理办法发布 评级行业迎来统一监管规则

发布时间:2019-12-03 12:13:36

原标题:信用评级业管理办法发布 评级行业迎来统一监管规则

  据央行网站11月29日消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正式发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负责人指出,我国信用评级业仍处于发展初期,还存在监管规则不统一、发展水平不高、独立性不足、商誉和公信力有待提升等问题。为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行业制度规范,补齐监管短板,促进我国信用评级业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之后,多部门合力制定了《办法》。

  记者注意到,《办法》从五个方面着手确保评级独立性,对信用评级机构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也提高了罚款金额。东方金诚技术委员会主任俞春江认为,《办法》确立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三位一体的统一管理框架,凝聚了各部门的监管共识,建立了部际协调机制,有利于发挥监管合力,评级行业监管正式进入统一监管时代。

  完善信用评级监管制度

  《办法》与国际评级监管准则在加强外部监管、提高市场透明度、促进行业竞争、强化责任追究等方面相衔接。《办法》主要涵盖四个方面:

  一是建立市场化约束机制。弱化事前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完成机构备案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业务资质,有助于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二是以事中、事后管理为重点。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在独立性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便于市场各方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等作出比较和判断。三是健全符合管理实际的监管模式。基于现有监管格局,明确人民银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改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具体监管。《办法》作为行业基本监管规则,与分市场、分品种的业务管理规则相补充,既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又体现了各业务管理部门评级监管的相对独立性。四是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管权及各方法律责任。

  从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出发,在加强信用评级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方面,《办法》进行了如下规范:一是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二是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分别办理备案。三是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等。

  加强评级独立性

  在债券市场快速发展、发行规模剧增的过程中,评级机构内部管理频频出现问题,评级的客观、独立常被质疑,评级结果公信力缺失。

  对此,《办法》单列第五章,从五个方面专门对信用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独立性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执业独立性。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二是机构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三是人员独立性。评级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存在应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四是部门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设置独立于营销等其他部门。

  五是薪酬独立性。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

  《办法》还对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提高了罚款金额。在《办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多次提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东方金诚技术委员会主任俞春江认为,《办法》首次系统确立了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大幅提升了信用评级机构违法违规成本,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执业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办法》在评级机构保密、评级机构备案、评级人员备案、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确立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建立了罚款制度并提升了罚金额度,大幅提升了信用评级机构违法违规成本。

  此外,《办法》提到,境外信用评级机构申请在中国展业,享受国民待遇,依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下一步,人民银行、发改委、财政部、证监会将在统一监管规则的基础上,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管合力,推动我国评级业发展迈上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