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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竞争对手透露底牌 业务员赔公司30万

发布时间:2019-12-03 08:45:48

原标题:向竞争对手透露底牌 业务员赔公司30万

  一名出色的员工,不仅能带来管理或者技术上的飞跃,还可能带领团队取得更大的收益。企业公司对出色员工报以优厚待遇的同时,也担心自己的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被竞争对手吸纳造成公司利益受损,为此,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选择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对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

  李某(乙方)作为A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与A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同意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或机构泄露、透露、提供或传播协议中规定的商业秘密,以及影响甲方和/或第三方业务有关的任何事项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或与甲方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

  协议同时约定如李某出现了上述行为,A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下述两种方式中的较高金额为准:(1)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工资和其他费用总额的50%;(2)人民币30万元。

  然而,李某在职期间却对为A公司的供应商提供技术服务的B公司进行了投资,于2017年3月,A公司针对李某的行为进行调查,李某在A公司的访谈中陈述称,其投资B公司16万元,2015年、2016年B公司分别支付其过节费1万元和3万元。

  2017年9月19日,A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认为李某作为A公司的销售,可能将客户提出的基础需求、项目规模等提前提供给了B公司,帮助他们拿到外包订单。同年9月30日,A公司以李某在外投资设立企业、参与经营并获利等理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4日,A公司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等人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后A公司撤诉。

  2018年11月28日,A公司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但自2017年9月30日起算仲裁时效,A 公司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A公司的仲裁请求。

  后A公司不服,遂诉至鼓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94473.12元。

  庭审中,李某辩称:其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存在违反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李某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及不正当协议的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作为销售经理,其掌握了客户信息、公司经营信息,其已经(可能)知道A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其竞争优劣有重要影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 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保密及不正当协议》,李某在职期间不得对外投资与A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企业,不得在与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工作,但李某在职期间,未经A公司同意对外投资企业,参与获利,其投资的B公司为A公司的供应商提供技术服务,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规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正当协议》。

  那么,违约金该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作用是用人单位通过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的权利,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等权益,以维持其市场竞争优势,故违约金的设定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兼顾双方的利益平衡。本案中,如按A公司的第一项标准,李某的违约金高达2694473.12元,明显过高,且李某2016年10月投资B公司,如以2011年入职后的所有收入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与事实不符。

  考虑到李某投资的B公司为A公司的供应商提供技术服务,客观上也造成了A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

  ■法官提醒:

  诚实信用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竞业限制”约定应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除非企业存在违法情形,劳动者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职投资、离职后入职竞争公司等,否则可能承担高额违约金,得不偿失。目前该案已上诉,有待二审进一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