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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讨回保证金 他先后两次坐上原告席

发布时间:2019-07-11 08:37:14

  打算通过某建筑公司参与工程投标,陈某某支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在等了几个月都未参与到相关工程的投标工作后,陈某某决定要回这笔钱。不曾想,这样一件在自己看来“天经地义”的事情,却让他两次当上了原告。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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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投标支付40万元最终未参与却难讨回

  2009年下半年,陈某和泸县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由其代表建筑公司负责绵阳片区的工程招投标项目,建筑公司提供了资质副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2010年,陈某和兰某开始合作项目,由陈某使用建筑公司资质名义在梓潼县市政建设项目上投标,兰某则负责施工。因管靠关系到期,2011年,兰某利用陈某提供的建筑公司资料指使白某某(系兰某在梓潼开的一家科技公司会计人员)私下找人雕刻了一枚建筑公司印章,并在银行申请开立了临时账户。临时账户开设后,兰某、陈某均使用该账户进行资金流转。

  2014年,本案原告陈某某和家人在网上看到四川梓潼县有政府工程招标,欲通过建筑公司参加招标施工,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某。2014年6月,陈某某向上述临时账户转款40万元,并注明是保证金。2014年7月,该笔款项转至陈某个人账户。然而,在收到款项后,陈某并没有和陈某某继续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提供中标工程。

  2015年,陈某某以要求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以案涉人员陈某、兰某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件移送泸县公安局侦查为由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进行书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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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要求还钱并付利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成焦点

  泸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对陈某、兰某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7年泸县人民检察院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2日,泸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处以刑罚。

  尽管相关人员得到了法律制裁,可自己这40万元还是没有要回来。2018年6月,陈某某诉至梓潼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建筑公司、兰某、白某某、第三人陈某连带偿还自己转款40万元及利息。

  面对陈某某的诉求,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两年前泸县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其起诉,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受理的原则,陈某某对自己的起诉不应再受理和处理。同时,涉案账户等经公安局调查均系伪造,与自身无关。被告兰某、白某某则共同辩称,陈某某是以不当得利对两人进行诉讼,但两人并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陈某则认为,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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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判决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针对此案,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泸县法院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经审理泸县人民法院以案涉陈某、兰某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件移送公安局,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刑事审判,被告人兰某、白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对陈某未提起公诉,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40万元,未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在泸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现再次向梓潼县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原告欲与被告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通过第三人陈某提供的临时账号转款40万元,由于挂靠陈某和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时间是到2010年底,原告的转款实际上是陈某利用兰某、白某某违法开设的银行账户假冒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缔约合同,现原告缔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某收取原告转款40万元无法律根据,陈某的收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建筑公司事实上并不知晓案涉临时账户的存在,也未实际控制该临时账户,原告转款40万元至案涉临时账户与被告建筑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返还钱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兰某、白某某二人伪造公司印章,私开临时账户,其行为受到刑法的惩罚,但原二人并非原告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求两人承担返还钱款责任,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认定陈某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偿还原告陈某某款项4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