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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发布时间:2019-05-09 09:44:17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 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供水、用水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推动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设施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设施管理水平,改善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用水一体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及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饮用水卫生,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市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监督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主要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相关单位编制跨区的公共供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负责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负责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供水设施卫生质量要求、技术规范的公共供水管网实施改造,并每年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跨区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

  第十条建设项目配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设施。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居民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住宅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独立产权单位“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所在区域的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终端水质、水压以及管网漏损等情况进行排查登记。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二次供水标准规范以及“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规范配建公共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公共供水设施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产权人或者接受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以及技术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征求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四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并按照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职责,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等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水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

  供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建设材料,或者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编制或者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公共供水管道等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等;

  (三)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五)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在安全保护范围外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经批准建设但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三个工作日会同所在地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水量流失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水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但因供水单位更新改造的除外。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单位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条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内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维护。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依法决定委托单位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和改造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费用,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清洗、消毒情况应当向用户公告,并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人员从业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用水,并按照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四)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流量、水价、供水成本等相关信息;

  (九)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十)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一)接受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布供水单位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以及经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

  供水单位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用户申请用水、增加用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户申请变更用户名称或者暂停、终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单位不得拒绝办理用水服务事项。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报告。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恢复到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并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水压检测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管网、二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将供水、用水信息库中的信息和数据,按照要求接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供水单位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每季度集中抄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注册水表。

  未经依法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注册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定期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作为用户缴纳水费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但注册水表发生故障用户及时报修后,供水单位未按时维修或者更换注册水表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延时维修产生的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