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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11月4日施行)

发布时间:2023-10-22 23:14:51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2009年11月4日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公共机构节能制度,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工作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发展,列入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事业单位的工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动、指导、指导节能工作。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节能工作系统内同级事业单位。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公共机构负责人的考核评价。

第六条 鼓励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发展,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作用从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2章 可以计划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执行。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每年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相应水平。 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内容。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的用能特点和上一年的用能情况,制定年度节能工作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应当及时将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报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3章 可以管理

第十一条 省政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定期统计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情况。

第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信息化、规范化。 。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用能需求和特点,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指标。 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根据能源消耗需要和情况,制定本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指标。系统的特点。

能源消费配额要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办公楼、办公设施等资源进行整合、优化配置,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现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所有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能源效率评价标识。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公示事业单位所属建筑能源效率评价和标识结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和设备政府采购清单,优先采购获得节能证书的产品和设备。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区分能源消耗类型和能源消耗系统,对能源消耗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定期监测和分析能源消耗状况,及时发现和纠正能源消耗。消耗。 可以浪费。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依法定期检验。

能源消耗计量和监测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公共机构节能制度,如实记录能源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情况和能源使用情况进行技术经济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和设备政府采购目录、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和设备。 不得采购国家、省明确订购的产品和设备。 淘汰耗能产品和设备。

第四章 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关键用能系统和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 事业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对节能改造后的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能源管理:

(1)根据需要实行分区分时供电;

(2)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地区外,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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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广智能控制设备在公共区域的应用;

(四)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

(5)高层建筑电梯应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门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实行公务用车配备管理,严格控制车辆数量。 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使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行驶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保养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燃料消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自行车行驶里程和燃料消耗量,实行自行车能耗核算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使用公共交通、非机动车出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政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节能工作需要及时修订完善。在公共机构。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同级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和运行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同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并实施年度节能实施计划;

(二)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

(三)能源消耗指标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节能运行;

(七)进行能源审计;

(八)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评估和能源效率公开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能源浪费行为。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热线,接受公众对事业单位浪费能源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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